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竟不知警惕,於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53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冒然駕車上路而肇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