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8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順發機械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國95年11月停業,至今已停業2年,股東 張紹進 也一直聯絡不到,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已無財力,亦無心力經續經營,爰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云云。
二、按「①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②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③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95年11月即已停業,而停業期間最長又不得超過1年,因此,相對人公司於時限過後並未再次即期辦理停業登記,等到停業時限一過,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該公司,則聲請人即得聲請主管機關解散相對人公司,因此,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難認有裁定之實益,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