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偉
張耿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偉、張耿修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志偉、張耿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温志偉、張耿修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33號被告温志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張耿修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4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偉、張耿修於民國106年8月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旁空地,因故與 王仁村 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王仁村,致王仁村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擦挫傷、左臉撕裂傷、牙齒斷裂、左下側門齒脫落及下顎前牙固定假牙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王仁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温志偉、張耿修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仁村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温志偉、張耿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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