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添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酒駕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號被告張添股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股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止,與朋友在臺南市六甲區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區道南60線公路西向5.8公里處(位於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