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開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張開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481號)。證據補充:被告張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定第3項規定,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均未修正。本案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是與本次修正無涉,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81號被告張開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開明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法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至新竹縣竹北市○○街某處,再自該處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開明於警詢及偵│坦認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及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警查獲經過。│││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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