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列「猶騎乘」改為「猶於107年1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犯罪事實第4列「不慎自摔」改為「於107年11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不慎自摔」;犯罪事實第5列「結果測得」改為「結果於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59分許,測得」;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曾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營偵字第2013號││被告曾信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曾信誠自民國107年11月7日晚間10、11時許起,在臺南市北││門區小蚵寮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曾信誠於行車途中,不慎自摔受傷而送醫救治時,因警││疑渠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誠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