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13頁)」、「被告張瑞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瑞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罪
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77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傷;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4號被告張瑞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2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某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86公里6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 林志昌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張瑞權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救治,由醫師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對張瑞權抽血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077%(207.7mg/d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張瑞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