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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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ctory'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應召站成員」,應予更正為「成年應召站成員」。
(二)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持用之門號」,應予更正為「持用之Victory'S廠牌、門號」。
(三)一、犯罪事實欄第14、17行分別所載「營業自用小客車」,應皆予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
(四)一、犯罪事實欄第20行所載「持用之」,應予更正為「持用之NOKIA廠牌」。
(五)二、證據欄(四)所載「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Victory'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證人 張明嬌 所有,而自證人張明嬌處扣得之當次性交易所得6,000元,應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004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北巿○○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五」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19日起,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甲○○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上開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以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指示,甲○○再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大陸藉女子張明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6,000元至8,000元不等,待張明嬌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聯絡甲○○前來搭載,而甲○○所應得之報酬,則由當日性交易所得中扣除,其餘部份則由張明嬌與應召站朋分。嗣於103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明嬌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府中棧精品旅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待張明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結束,於上開旅店前,準備搭乘甲○○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即為在旅館外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於甲○○、張明嬌身上扣得現金各6,000元、甲○○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張明嬌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明嬌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 林世超 職務報告。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查獲現場情形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且被告亦係基於同一媒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法律上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2筆現金各6,000元係被告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