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1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宋文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從字第4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宋文志(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答辯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甚明。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又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3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該判決附表一編號
8另諭知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共同被告 柳佩菁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受刑人與柳佩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相關事實及主文詳見附表,該判決其餘與本案無關之刑之宣告內容茲不贅列),而受刑人上開遭判刑部分,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已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案即有管轄權。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
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執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因該案判決諭知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之部分僅有該判決之附表一編號
8該筆),並於104年2月13日以雄檢 瑞崔 104執從427字第21310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於2000元之範圍內,每月就受刑人於該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以執行經上開判決確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000元,並以副本通知受刑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從字第427號執行卷宗卷核閱無訛。又檢察官執行受刑人前揭犯罪所得之程序,業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於104年2月25日,以高二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將受刑人犯罪所得2000元匯入高雄地檢署指定帳戶乙節,亦有上開函文及104年3月13日高雄地檢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查,是受刑人所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完畢。
㈢惟受刑人於104年9月7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以監所收
狀章為準,見上開刑事答辯聲明異議狀),已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揆之前揭敘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受刑人所撰刑事答辯聲明異議狀,雖另有敘及檢察官除上
開2000元之犯罪所得外,尚執行沒收受刑人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節(經本院調卷查明係104年度執從字第2515號所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因受刑人對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並無具體敘明檢察官之執行有何不當之理由,而為不服之表示,尚無從認為此部分係屬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8)┌─┬───┬────┬────┬───┬───────────┬───────────┐│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購毒者│犯罪事實│主文欄││號│││││││├─┼───┼────┼────┼───┼───────────┼───────────┤│8│宋文志│103年2月│高雄市仁│同上│由 鄭雲汝 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柳佩菁│5日上午│武區 路澄 ││01號行動電話,與柳佩菁│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10時35分│觀路與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許│林路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9、11、14、16-1至16-2│││││台糖加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站」││000元事宜,鄭雲汝依約│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前往左列地點,交付2,00│元與柳佩菁連帶沒收,如│││││││0元予宋文志,由宋文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其與柳佩菁之財產連帶抵│││││││小包予鄭雲汝。│償之。││││││││(柳佩菁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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