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靜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靜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靜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前揭住處前,經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6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認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在假釋期間故意犯罪,上開假釋復遭撤銷,撤銷後不得視為執行完畢,並應執行殘刑1年7月23日,且前開甲案部分雖於9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1日,已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