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8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昀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昀鑫受僱於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永記公司)擔任作業員,於民國102年4月2日14時許,在上址廠區內,因見停放在成品倉門口之堆高機棧板位置太高欲調整高度時,明知堆高機未經專業訓練合格及領有執照者不得使用,且操作堆高機時,本應令所有人員遠離機械,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啟動堆高機,致堆高機衝撞站在洗手檯前之吳OO,因此造成吳OO(已於104年3月31日歿)受有右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膝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二、程序事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乃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並無從撤回告訴。查本件告訴人吳OO提出告訴後,於104年3月31日因敗血症身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5、37頁反面)。是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雖與告訴人之夫蔡福祥及告訴人之女蔡OO、蔡OO、蔡OO達成和解,並由渠等於104年9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OO及證人張OO(即永記公司負責人)、莊OO(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檢查員)、蔡OO(即永記公司工安組管理師)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吳OO部分見他字卷第18、20、34頁;張OO部分見他字卷第46頁;莊OO部分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蔡OO部分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勞檢處
102年10月14日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處檢查會談紀錄及公傷事故報告、高雄市小港醫院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永記公司部門手冊與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4、36至41、58至63頁及偵卷第28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堆高機專業訓練合格及領有執照,且疏未注意令所有人員遠離機械,貿然啟動堆高機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家屬和解,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6至59頁),另告訴人家屬知悉被告無賠償能力,而希冀永記公司賠償原約定和解金額30萬元,且已原諒被告(見本院104年10月15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與告訴人家屬和解,並經渠等撤回告訴及獲得原諒等情,業如前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而宣告相當期間之緩刑,避免令其入監執行之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之弊。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及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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