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上訴人 吳家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家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一之㈡所載之收受屬森林主產物且為贓物之牛樟木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於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1萬元;復就上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4萬元;以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均各諭知其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偵查及第一審供稱自己曾持扣案土造長槍至新竹縣湖口鄉試射,然嗣於原審即更正實係由友人試射,縱認上訴人確曾持扣案土造長槍試射,然試射地點乃荒郊野外,並無可能造成他人危險,況上訴人從未持扣案土造長槍供犯罪使用,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上情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承: 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人說他在山上工作,伊有想過「大頭」應該是做盜採牛樟木的,「大頭」送伊牛樟木時,伊有想過可能是從山上盜採下來的等語,並於第一審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嗣於原審已改稱:對該木頭為牛樟木並不知情云云。上訴人與「大頭」僅見過2、3次面,上訴人若知該木頭為牛樟木,豈會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收受?況上訴人收受該木頭,與「大頭」彼此間並無一定之對價關係,僅係「大頭」以之供抵充區區數百元債務。惟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已載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三、㈡之1),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事實二之㈠所示之上訴人主觀犯意部分,已依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所為相關自白供述,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該木頭很香等語,及扣案之國有牛樟木重28公斤,材積0.025立方公尺,體積非小、重量頗重,上訴人復自承係從在山上工作、綽號「大頭」之友人處收受,並無合法來源相關文件等情,因認上訴人於收受時,就該牛樟木係屬森林主產物且為遭盜伐之贓物一節,應有所認識。所為此部分之推理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㈡,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國在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