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8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866號聲請人甲○○聲請人H○○即 江春夏 之2承受訴訟人
I○○ 王清吉 J○○K○○L○○聲請人M○○即 江春賀 之弄承受訴訟人
N○○O○○P○○Q○○聲請人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聲請人R○○即 江秋玉 之5承受訴訟人
S○○T○○U○○V○○W○○X○○Y○○Z○○a○○b○○c○○聲請人子○○聲請人d○○即 江春柳 之承受訴訟人
e○○f○○g○○○h○○i○○○j○○k○○l○○聲請人丑○○
寅○○聲請人m○即 江春木 之3承受訴訟人
n○○o○○p○○q○○r○○聲請人卯○○
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
B○C○○D○○
E○F○○G○○聲請人s○○○即 吳水池 之承受訴訟人
t○○u○○v○○w○○x○○共同訴訟代理人y○○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2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吳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