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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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935號抗告人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3種,無論何種訴訟均應本「不告不理」之原則,並禁止「訴外裁判」,否則,其裁判即屬違背法令。且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僅限於「招標、審標、決標」之公法上爭議,始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視同訴願)。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簽訂之94-95年公賣品配送運輸合約,係私法上契約,相對人所公布之原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與系爭合約第27條規定不一致,但依合約第30條規定,仍應依合約書規定辦理。本件合約書第27條關於續約條款,非以公法之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本採購之後續擴充(續約條款)。相對人違反私法上法律關係損害抗告人私法上權利,原裁定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3條、第50條第1項第6款及第76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難認為合法。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查相對人係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辦理採購須依該法之規定為之。相對人於辦理94-95年三重營業所配送運輸招標案,原投標須知第22條規定,該項採購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得標廠商議價增購(即本採購之後續擴充)。另依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之「94-95公賣品配送運輸合約」第30條規定,投標須知為該合約之附件,同具契約效力。因而相對人與抗告人辦理議價續約,依該投標須知第22條規定,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向抗告人議價增購。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議價續約,係依系爭合約第27條規定辦理,與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招標、審標、決標條款之採購無涉乙節,並無足採。
㈡抗告人未依規定申訴,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
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其他採購案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相關規定,經各機關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於特定期間內,抗告人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遭拒絕往來期限至96年10月16日止。而相對人係公營事業,於辦理94-95年三重營業所配送運輸招標時,相對人以抗告人尚在拒絕往來期間,於辦理續約招標審標時,以其違反同法第103條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開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抗告人對相對人不予開標之處理結果,如有不服,依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乃抗告人未依法申訴,逕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吳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