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4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減刑為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甫於97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2月1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68之2號「永和四海豆漿蔡家饅頭店」前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該處,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約1,200元)之高麗菜5顆,得手後,將上開高麗菜裝載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欲行離去之際,適為上開店家員工 陳忠慶 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旋為獲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高麗菜5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忠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所竊高麗菜5顆價值尚非甚鉅(共約1,50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37頁),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