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弘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即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弘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之民國104年5月7日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50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5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4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所,依法於104年6月15日午後12時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4年6月16日起算補正之5日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104年6月22日屆滿(10
4年6月20日期間末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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