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72號、第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或單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諭知被告楊春金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並未於犯後立即坦承,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審理中見有證人 郭順利蔡依靜周美慧 之證述詳實,難以抵賴,甫自白犯罪,態度難謂良好,而原判決並未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之情,且未審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不願接受被告道歉之態度,又告訴人陳稱其本身罹有肝癌,因被告本件犯行而遭受過度刺激才復發;再者,被告為○○工程行負責人,承作下水道工程,其每月所得是否如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述「每月平均3萬5千元,有時還虧本」等語,尚有疑義,則法院所據以量刑之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即有可能因被告實際所得若何而有不同之判斷。是以,原判決僅科被告罰金3千元,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
(二)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認有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第15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第2841號、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一審所處之刑,其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倘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即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反面言之,倘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亦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告訴人郭順利,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因告訴人抱怨其施工品質不佳而一時氣憤,口出穢言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為○○工程行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有配偶、岳母及2位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08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原審之量刑,業已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二)且原判決理由既已敘及原法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即已審酌被告於偵查階段之犯罪後態度,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並未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之情,容有誤會,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顯非屬具體理由。
(三)上訴理由雖提及「又告訴人陳稱其本身罹有肝癌,因被告本件犯行而遭受過度刺激才復發」等語。惟細究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係原審法官問告訴人有無和解意願,告訴人答稱:「被告在施工時把我家門口水管打破,把電線打壞,我以前有從事水電工作,被告把隔壁蔡依靜(住址詳卷)的電線三條其中一條弄到短路、一條燒斷、一條破皮,另外第四台電纜線、電話線也都弄斷,我知道雖然說電纜線、電話線與我們無關,但被告把它弄斷,應該負起修復責任,且被告把花蓮縣○○鄉○○○街○○○○○號前的電線管打破,我跟被告說他應該重新配管但他都不接受。綜上,我不願與被告和解,『我本身有肝癌,因為被告過度的刺激才復發』。102年7月我發現我家汽車遭惡意毀損,這部分有向花蓮地檢署提告,但偵查不到誰是犯案人,而我也未與人結怨」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則依告訴人陳述明顯之文義,告訴人並未陳述因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而遭受過度刺激才復發肝癌,上訴意旨卻認告訴人復發疾病係因被告本件犯行所致,顯然曲解告訴人陳述之意。而告訴人所述惡意毀損乙節,告訴人業已陳明偵查不到誰是犯案人,檢察官就此亦未對被告提起公訴。至於告訴人連同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一併提起告訴之恐嚇、傷害、毀損等部分,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3772號、第4336號),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原審均無從據以作為衡酌量刑之因子。再者,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不願接受被告道歉之態度云云。惟細究原審準備程序進行情形,在被告曾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後,原審法官問以「針對被告的道歉,有何意見?」,告訴人係陳明:「我不接受道歉,『除非被告承認惡意毀損,否則我不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則告訴人係以附帶條件之方式,陳述是否接受被告道歉,而此條件則係連結與本件並不相關之所謂「惡意毀損」部分,則上訴意旨斷章取義,遽認告訴人不接受被告道歉,亦非根據卷內資料提出上訴理由。從而前開上訴意旨均顯非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又按法院於量刑時,係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裁量,故其所審酌之情狀縱有部分細節與實情略有出入,若其差距甚微,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影響整體量刑之結果者,亦不得執為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係對於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所為之規定,此所謂科刑資料當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此等資料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02號、第226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雖載明審酌被告「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此係根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見原審卷第18頁),檢察官對此復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從而原審業已踐行調查程序。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為○○工程行負責人,承作下水道工程,其每月所得是否如其於審判程序中所述『每月平均3萬5千元,有時還虧本』等語,尚有疑義」云云,惟未提出新事證予以佐證,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對此亦無非其臆測之詞。況縱認原審認定之被告薪資有誤,就量刑因素而言,其差距甚微,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亦無須就此自由之證明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且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量刑,乃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全體情形而為量定,非僅以所得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故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規定再予加重被告之刑,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從而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究有何違背法律,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僅以臆測之方式質疑原審就被告薪資部分之認定是否妥適,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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