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32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林婷君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
(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故戶籍地址乃依該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
(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本件信用卡申辦時,被告住居處、工作地點均在高雄(本院卷第8頁:申請書),而截至民國103年6月15日最後一次交易日止,被告大抵皆在高雄地區刷卡消費(本院卷第11頁:交易明細),佐諸被告祖父 林石鳳 於104年6月6日猶稱「被告雖籍設苗栗,但已離家十幾年,目前只知道人在高雄、不確定具體地址」(本院卷第29頁)。是縱本院囑警查訪結果同未能查明被告在高雄之精確住址(本院卷第30、3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6月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6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惟既有卷證顯已呈現「高雄應係被告生活中心地」、「被告籍在苗栗但人未實際住居」等情,自無從認定本院就兩造訴訟有何法定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