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0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進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進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
102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與其友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農會旁之檳榔攤共飲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月眉橋前,因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