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恒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恒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馬恒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一)受刑人於民國102年3月4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二)受刑人於102年4月23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4月(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確定;(三)受刑人於102年3月17日、同年4月24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於102年3月19日、同年4月26日,分別犯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11月(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3月(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3月(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確定;(四)受刑人於102年5月23日,犯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並於102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8罪中,附表編號3、編號6至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受刑人於102年12月13日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審│102年7│102年7│││毒品罪│11月│訴字第1181號│月24日│月24日│├──┼─────┼────┼───────┼────┼────┤│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審│102年8│102年8│││毒品罪│7月│訴字第1839號│月30日│月30日│├──┼─────┼────┼───────┼────┼────┤│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4月││││├──┼─────┼────┼───────┼────┼────┤│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審│102年8│102年8│││毒品罪│11月│訴字第1734號│月23日│月23日│├──┼─────┼────┼───────┼────┼────┤│5│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11月││││├──┼─────┼────┼───────┼────┼────┤│6│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3月││││├──┼─────┼────┼───────┼────┼────┤│7│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3月││││├──┼─────┼────┼───────┼────┼────┤│8│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簡│102年9│102年10│││毒品罪│4月│字第4014號│月26日│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