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萬7,000元本息,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4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47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76萬7,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8,323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該案卷足憑。
⑵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6萬7,000元本息,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萬7,484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另預證人旅費560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該案卷足憑。
⑶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萬6,367元【計算式:
38,323+57,484+560=96,367】,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273元【計算式:96,3671/5=19,2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27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