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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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相對人 柯俊英
柯俊秋 柯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柯俊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俊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俊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柯韋秀珍 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及柯韋秀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審理,嗣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柯韋秀珍新臺幣(下同)169,90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柯俊英負擔百分之十五、柯俊秋負擔百分之六十六、柯俊明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97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審理,並經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柯俊英負擔百分之十五、柯俊秋負擔百分之六十五、柯俊明負擔百分之二十。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95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裁判費139,30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0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合計239,308元。依前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柯俊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896元(計算式:239,308×15%=35,89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柯俊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550元(計算式:239,308×65%=155,55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柯俊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862元(計算式:239,308×20%=47,8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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