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識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4766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3年1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識徨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識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5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
1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下稱第2至4罪),嗣上開第1至4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9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2年9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居所處,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時,王識徨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依法採集王識徨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