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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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信德 上列聲請人因犯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核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無涉,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等語(聲請人聲請時聲請之標的原記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19,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減縮聲請標的,僅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餘部分撤回聲請)。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等案件,前經調查局人員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925號、第20114號提起公訴,然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核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無涉,且未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諸情,認該等物品以留存影本並拍照存證即可,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發還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工程帳冊一冊│吳信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二│存款簿(吳信德)五本│吳信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三│存款簿( 吳盧麗惠 )二本│吳信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四│林國營農舍工程估價單一冊│吳信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五│深坑林國營農舍一冊│吳信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六│簡豐文佛堂行政中心帳目一冊│吳信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七│林國營農舍(花寮)水電工程│吳信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契約書及估價單一冊││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八│林國營農舍(花寮)工程資料│吳信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一冊││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4│├──┼─────────────┼───┼─────────────┤│九│ 趙麗雲 農舍資料一冊│吳信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5│├──┼─────────────┼───┼─────────────┤│一0│ 沈金約 農舍申請案一冊│吳信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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