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劉圓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履約價款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履約價款事件,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以聲請狀請求訊問德商博德寶家具製造公司(下稱博德寶公司)作證(嗣該公司派員 林建佑 出庭作證),關於SUB-EERO、尺寸36吋BE36s/for/o、寬91.5公分冰箱乙台,價格若干(此關係本件訴之請求),並請訊問證人關於現場樣品屋有無該冰箱?而證人林建佑作證竟稱:樣品屋有無該品牌冰箱不知情,買受人有無必備冰箱,因其係銷售該品牌冰箱人員云云,此證言顯然有利於相對人,復參酌該證人證稱:相對人向該廠商訂購50幾台SUB-EERO冰箱給顧客云云,該證人所屬之博德寶公司顯與相對人關係甚為密切,故絕不會證述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且該證人不僅領取聲請人之證人旅費新台幣500元,尚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有說有笑,並搭乘該律師之坐車相偕離去,況本件相對人寄給聲請人之目錄,其上即有該冰箱,故買賣契約記載「銷售廣告之樣品屋陳設設備包括契約之一部分」,事證已極為明確,證人之證述竟與此事證相反,益見其證言之難以憑信,惟承審法官林慧貞(下稱林法官)竟然不訊問證人關於「該品牌冰箱之價格及目錄上很明確之冰箱照片是否來自樣品屋」等節,徒讓證人推說不知情,最後判決自然不利於聲請人,是林法官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l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未指明林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已難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查,聲請人聲請訊問博德寶公司所派人員林建佑於本案件到庭作證,經林法官訊問證人完畢後,林法官曾詢問兩造:「對證言有何意見?」,兩造均稱:「沒有意見」;林法官又詢問:「目前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稱:「我要再問問看是何人安裝冰箱,我也要再查報銷售人員姓名,證明當初我有看到冰箱。」等情(詳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案件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所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對於證人林建佑所為之證言,當庭既表示沒意見,復未請求林法官補充訊問證人關於「該品牌冰箱之價格及目錄上很明確之冰箱照片是否來自樣品屋」等事項,竟於事後率爾以此未經訊問事項,即質疑林法官恐將為其不利之判決,因而主觀臆測林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況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張國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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