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樹
唐文忠江浚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77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拾參顆、計算機壹臺、圓形籌碼壹佰肆拾參個、玩具鈔籌碼柒拾副、監視器鏡頭肆個、分割器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唐文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拾參顆、計算機壹臺、圓形籌碼壹佰肆拾參個、玩具鈔籌碼柒拾副、監視器鏡頭肆個、分割器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江浚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拾參顆、計算機壹臺、圓形籌碼壹佰肆拾參個、玩具鈔籌碼柒拾副、監視器鏡頭肆個、分割器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林煥樹、唐文忠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林煥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唐文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
7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7行「公眾得出入之」等語,應予刪除。
(三)犯罪事實一第8行「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應更正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四)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第4行「 周舜 」,應更正為「 周鉞舜 」外,另補充「被告林煥樹、江浚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煥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唐文忠、江浚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等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煥樹自民國100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林煥樹提供賭博場所,並與被告唐文忠、江浚鴻共同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林煥樹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林煥樹、唐文忠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煥樹雇用被告唐文忠、江浚鴻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3人於犯罪中各自分擔之角色,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43顆、計算機1臺、圓形籌碼14
3個、玩具鈔籌碼70副、監視器鏡頭4個、分割器1臺、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172,300元,均係被告林煥樹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煥樹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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