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賢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賢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及扣案含有竊錄內容之照片肆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及扣案含有竊錄內容之照片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士賢與 蕭茜蓮 原係男女朋友。楊士賢為觀看蕭茜蓮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黑色手機內所存放之簡訊內容,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底烘爐地土地公廟燒金紙處,未經蕭茜蓮同意,自蕭茜蓮背包內強取蕭茜蓮所有之上開手機,經蕭茜蓮數度索討,楊士賢均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妨害蕭茜蓮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楊士賢另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未經蕭茜蓮同意,無故以自己持用具照相功能之IPhone廠牌手機,拍攝蕭茜蓮上開手機內所存放之簡訊內容,而竊錄蕭茜蓮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嗣經蕭茜蓮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茜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告訴人置放手機之背包照片2張、告訴人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黑色手機照片2張、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翻拍告訴人手機簡訊內容之照片4張。
三、核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觀看告訴人手機內所存放之簡訊內容,竟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藉此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自己之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所存放之簡訊內容,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責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楊士賢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翻拍告訴人蕭茜蓮手機簡訊之內容以竊錄之,該翻拍影像屬於電磁紀錄,附著於記憶卡上,惟IPhone廠牌手機僅有內建記憶體,而無可分離之記憶卡,故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本身,即為含有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含有竊錄告訴人簡訊內容之翻拍畫面既經員警予以拍攝扣案(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該含有竊錄內容之照片4張即成為竊錄內容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一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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