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605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附表編號4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有期徒刑10月(共10罪)│││)│)││├────────┼───────────┼───────────┼───────────┤│犯罪日期│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8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9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0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6日│││││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7727號等│27727號等│27727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869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1日│105年10月底某日至106年│││││1月底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1096號│19665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9年1月2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2日│109年4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95號(編號1至4,應執│6054號││││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