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8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分店,以IBON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交貨代碼「Z00000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暱稱「 杜雲飛 」之詐騙集團成員,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陳劉美文 ,佯稱:係姪女 劉憶萱 ,因解除銀行定存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08年7月30日梧棲營密字第10800029941號函附件:張雅捷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被告與「杜雲飛」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曾於108年6月14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分店,以IBON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交貨代碼「Z00000000000」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想要辦理貸款,伊上網查詢並加入「杜雲飛」的LINE,「杜雲飛」說是私人的信貸比較好借錢,信貸不用提供擔保,其同時寄出臺灣銀行及郵局的存摺及提款卡給「杜雲飛」,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是要確認帳戶有沒有問題,其是被騙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設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79頁、第99至100頁),且有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08年7月30日梧棲營密字第10800029941號函附件:張雅捷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而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姪女劉憶萱,向其佯稱:因解除銀行定存需借錢云云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5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且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至37頁),足認被告申設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而本件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上自稱「杜雲飛」之人聯繫,由被告先傳送訊息予「杜雲飛」稱:「可詢問?」、「是私人借貸嗎?」,經「杜雲飛」覆稱:「你要借多少」後,被告隨即詢稱:「我想了解要怎麼還錢」、「15萬元」,並經雙方語音聯絡後,被告即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勞保資料予「杜雲飛」,「杜雲飛」並向被告詢問:「你的經濟來源是」、「你男朋友那邊的收入」、「你男朋友做什麼工作,收入多少」、「目前有哪些銀行貸款要繳的,外面民間有欠其他公司的錢嗎」、「本次借款用途」、「借多少,預計分幾期還」,經被告表示:「15萬」、「30期」後,再經雙方語音聯絡,被告即傳送其所有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相片予「杜雲飛」並陸續表示:「撥款郵局」、「還款臺灣銀行」、「所以你是說撥款的帳戶跟提款卡會回來」之語,復經「杜雲飛」向被告回稱:「是的,放款時就回去了」、「你到7-11找ibon機臺。點寄件=購物=露天=輸入代碼=確認=收據=完成交貨代碼Z00000000000」、「收據麻煩拍照過來,我這邊還要幫你填寫借款申請」,後被告即拍照並傳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賣貨便寄件」予「杜雲飛」,嗣「杜雲飛」向被告詢及密碼並經被告告知,再向被告告以:「下午三點半放款名單出來我通知你」後,迭經被告詢問:「怎麼沒消息???」、「有到臺中了嗎?」、「怎麼了」、「所以是還沒到臺中嗎?」、「電話打也沒接」、「給個回應」及撥打數次語音,「杜雲飛」除僅回覆1句「抱歉」外,別無其他回應等情,此有被告與「杜雲飛」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57至102頁)。前述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擷圖,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應足認為真正;而其內容已足以看出被告確曾有跟自稱「杜雲飛」之人商談借款金額、償還款項之期數、撥款日期等,而對方也對被告之財力狀況及負債情形做相當之調查,當有使被告誤以為對方確實有在協助其辦理貸款,並於被告向對方催促撥款時,對方則不予回應,堪認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始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尚非無稽。
3.而本院再以「杜雲飛」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士林、桃園、苗栗、彰化、臺南、高雄等地,於108年5月至10月間均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與LINE自稱「杜雲飛」之人聯繫,因而受騙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杜雲飛」之人,嗣後其等帳戶即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被害人之匯款等節,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9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30、10580、1182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081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70頁),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該等民眾因受騙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情節,與本案被告所述之過程相近,足認該期間確實有詐欺集團以「杜雲飛」名義招攬欲辦理貸款之人,透過LINE聯繫後騙取而收受帳戶,並用於詐欺犯行使用,益可佐證被告前揭所辯,非不可信。
4.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本案被告供承因家裡急需要錢,又跟銀行借不到錢,才會找「杜雲飛」私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在金錢需求急迫之情況下,復經「杜雲飛」告知可以小額信貸、不用提出擔保等說詞誘惑下,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遑論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警覺,乃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實有高度可能。質言之,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欲供辦理貸款之用,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遭執為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雲飛」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