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伍張、開獎資料表壹張、開獎號碼表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金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以其公眾得出入、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一到五開獎之「今彩五三九」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今彩五三九」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分別可得賭金50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分別可得5萬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分別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則由被告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5年2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被告所涉上開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簽注單5張、開獎資料表1張、開獎號碼表1張等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三、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5年3月17日確定,至106年3月1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簽注單5張、開獎資料表1張、開獎號碼表1張等物,均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9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