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告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法定代理人 林昭賢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李柏毅 律師被告 曾永義
陳清溪 吳敏 而 吳慶堂 蔣竹君 王宮田 何大安 王傳亮 陳義芝 郭添財 洪國樑 孫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670元,但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曾永義、陳清溪、 吳敏而 、吳慶堂(下稱被告4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2項則請求宣告被告曾永義、陳清溪、吳敏而、吳慶堂、蔣竹君、王宮田、何大安、王傳亮、陳義芝、郭添財、洪國樑與孫慶國(下稱被告等人)於民國106年3月6日及同年月26日所為之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董事會決議無效。查第1項聲明中,董事職位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自為財產權,而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故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等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且因係確認原告各與被告4人間之委任關係,此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第2項聲明固宣告被告等人於106年3月6日、同年月26日所為董事會決議無效,然原告提起本訴訟目的乃在避免被告等人接續進行第20屆董事改選,其訴訟利益應屬同一,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依前揭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可。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825萬元(計算式:1,650,000
5=8,2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萬3,670元後,尚不足4萬9,00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