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邱華祝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德華 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補正訴訟代理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行使鄰地通行權,係其所有權之擴張,反之對鄰地所有人而言係其所有權受到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範意旨,原告主張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計算方式,即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之權利價值為據。苟為原告起訴確認通行權,被告上訴時仍應以原告因通行權所增利益計算其上訴利益,非以否認通行權之被告所受損害為斷(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89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要旨可參)。末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亦應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本文)。
二、本案乃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通行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計算如附表所示,核為新臺幣(下同)34萬9997元。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即為34萬99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625元,惟迄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補正如主文前段所示。
三、末按提起上訴須先繳納裁判費,乃首要之程式,是本件縱有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而不合法之問題,仍無解於上訴人補費之義務,特加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6月22日(85)院曜文明字第8405號座談結論同旨)。
四、本件上訴雖經曾耀賢律師具狀提出,但未檢附委任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併命補正如主文後段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王筆毅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申報地價│面積│權利價值(申報地價*面積*4%*7)││之土地││││├─────────┼─────┼────┼───────────────┤│苗栗縣○○鄉○○段│67.2元/㎡│12485㎡│23萬4918元││987地號││││├─────────┼─────┼────┼───────────────┤│苗栗縣○○鄉○○段│67.2元/㎡│6116㎡│11萬5079元││987-6地號││││├─────────┴─────┴────┼───────────────┤│合計│34萬9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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