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敬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敬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一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到庭後,陳稱其無法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亦無法向公庫繳納1萬元,故請求撤銷緩刑等語,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惟受刑人嗣於108年11月1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陳稱:其無法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亦無法向公庫繳納1萬元,故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其已無意願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