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進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進德因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
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以下同)8,820元,係兌換籌碼之財物,業經同案被告 曾秀蓮 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8月
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107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未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先予敘明。
㈡又本案係於105年9月28日22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桃
園市○○區○○○路○○○號(下稱榮民南路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曾秀蓮(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22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多名賭客,且扣得現金8,82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47-151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陳中央經營的金嗓歌友會會員,因為會員都是一些老人家,會在榮民南路址打牌,我就會在那邊提供服務、倒茶水等。會員都是打麻將,贏的人會自己捐錢,作為場所的水電費,我會負責收取,「金嗓歌友會福利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上的「W」是我,「T」是曾秀蓮。我從105年7月開始在榮民南路址做義工,沒有支領薪水,收到的錢都是繳場所的水電費等語在卷(參107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卷第22頁正、反面),參諸被告曾秀蓮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榮民南路址是金嗓歌友會館主陳中央提供,我也是會員,沒有領薪水。賭博方式都是玩麻將,A玩法一底50元、一台20元,輸贏就是幾10元之間,贏的人打完一將會拿50元給我。B玩法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一將結束後會給我100元。「金嗓歌友會福利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上所載人名就是打牌的人,旁邊的記載表示是A玩法、B玩法,「甲」就是他們錢給我了,A、
B分別代表給我50元、100元,後面簽「T」是我英文名字的簡寫,「W」是巫進德名字的縮寫,查獲當天巫進德不在場。扣案抽頭金中有3,000元是我自己的錢,有2,500元是會員託我買百香果錢,剩餘款項3,320元才是抽頭金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2881號卷第244-245頁、第298頁反面),被告陳中央(所本案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6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榮民南路址的屋主及金嗓歌友會的實際負責人,105年7月至查獲時止,有在榮民南路址打麻將。巫進德、曾秀蓮都會在會員打麻將時,收會員贊助的水電費,「金嗓歌友會福利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上的「W」是巫進德,「T」是曾秀蓮。會館的經濟來源為收會費及會員贊助,曾秀蓮、巫進德將會員交付的款項交給我之後,我就拿去繳水電費等情(詳見同上偵字第22881號卷第297頁反面、第298頁)。可見扣案之現金8,820元應非聲請意旨所認「賭資」、「兌換籌碼之財物」,縱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屬「抽頭金」,似亦屬陳中央所有,實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
㈢再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
2項,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即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前述扣案現金8,
820元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尚難逕認屬「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已乏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依據,更遑論被告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顯無從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8,820元,經核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