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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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00號受刑人 張坤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107年度執沒字第1702號)中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桃檢坤未一○七執沒一七○二字第一○八九○一八四四七號及一○八年八月六日桃檢東未一○七執沒一七○二字第一○八九○六七五九七號函,分別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受刑人張坤瑞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含勞作金),每月保留新臺幣參仟元,其餘部分扣款以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新臺幣參拾萬元止之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曉得為何要被扣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這個金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坤瑞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認定受刑人分別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就犯罪所得部分分別宣告及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對受刑人追徵犯罪所得30萬元,並於108年3月20日以桃檢坤未107執沒1702字第1089018447號函、於108年8月6日以桃檢東未107執沒1702字第1089067597號函,分別通知桃園監獄,請監獄每月只保留3,000元保管金(含勞作金)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匯入指定帳戶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30萬元止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四、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追徵30萬元之依據後,檢察官函覆為:「依據為卷內所附107年6月28日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有桃園地檢署108年12月17日桃檢東未107執沒1702字第1089117779號函可憑。惟觀諸桃園地檢署107年
6月2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該公務電話紀錄是由桃園地檢署書記官撥打給被害人翟玉玲,發話人通話內容為:「之前稱另陳報『保險箱1個(內含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渣打銀行存簿1本、郵局存簿1本、彰化銀行存簿1本、護照M本)、高粱酒1瓶、雅石1顆、鑽戒1只、白玉髓寶石7顆、總統石1顆、現金8千元』損失價值分別為何,本署迄今均未接獲台端來電,昨日亦未到庭?」,受話者通話內容則表示:「全部連同現金估總價值30萬。」;然該公務電話紀錄之通話對象及通話內容所提及之物品,均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毫無關聯,是檢察官以此公務電話紀錄作為對受刑人追徵30萬元之依據,其裁量難認妥適,有指揮不當之情形,是本院應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至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上雖亦有就檢察官從其保管金扣款之執行方式表示不服,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伊只爭執為什麼是扣30萬元的金額,不爭執要從伊的保管金中扣錢的執行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即不另就此部分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所得部分之宣告及諭知│告訴人│備註│││││姓名││├──┼──────┼──────────────┼───┼───────┤│1│結夥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2條、│ 劉金美 │見本院105年度│││攜帶兇器毀壞│黃金戒指1只、紀念銀幣1枚均││易字第352號判│││門扇侵入住宅│與 徐肇車 、 廖文宏 連帶沒收,於││決附表六│││竊盜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肇車、廖文宏連帶││││││追徵其價額。│││├──┼──────┼──────────────┼───┼───────┤│2│共同犯毀損他│無。│ 黃元汶 │見本院105年度│││人物品罪│││易字第352號判││││││決附表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