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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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2號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璨璵選任辯護人蔡明叡律師
吳志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璨璵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璨璵(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1月23日桃檢玲昃96偵23334字第5627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23334號卷11第187至188頁),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二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本院於109年1月7日審理中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及參酌被告具狀之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等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尚屬重大,有起訴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等罪,均屬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意旨),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審理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諭知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詳附件所示。並分述如下:㈠聲請意旨:被告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公務員身分為
前提之罪刑,其餘如違反政府採購法、刑法背信、侵占、竊盜等罪均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則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應不得逾5年: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等罪嫌,均屬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其餘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是本件被告被訴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故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1第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是被告上開聲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被告均能配合到庭說明,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
人均住國內,無逃亡之虞,況且被告遭限制出境已達數10年之久,且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規定,不管罪嫌再重,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之規定,似有違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等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餘之罪」,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係重新起算,復不受同條項但書「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佐以本院業已安排審理計畫,預計密集審理至109年6月審結,且限制出境、出海係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是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洪瑋嬬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