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49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張新鳯 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張新鳳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再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家事訴訟、非訟事件應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聲請人張新鳳前向本院請求原審相對人 張潔 、張巧芯、 張經文 、 張婕妤 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原審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和解成立,且該和解筆錄中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從而,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原審聲請人係聲明請求原審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其聲請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為核算依據。再觀以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可知原審聲請人張新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請求給付扶養費時約為69歲餘,依107年臺灣地區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中6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7.17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聲請標的價額為5,040,000元【計算式:42,000元×120個月(即10年)=5,04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末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內所提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平衡當事人實體與程序利益,應准退還其非訟聲請費等意旨,是認原審兩造既已和解成立,從而,原審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2/
3,是上開案件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繳納之裁判費為
667元【計算式:2,000/3=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陳,原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
667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