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丙○○原告乙○○原告丁○○○住嘉義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