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沒有收到原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十二時一分許,在台十線九公里二五○公尺處,因一般超速行駛之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經受處分人所否認。經查: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單上並無受處分人該車之任何特徵或採證資料記載,且無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附卷,更無寄送該違規通知單與公示或寄存送達之資料可憑。況據原舉發機關表示,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有關資料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此亦有台中縣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中縣警交字第○九三○○五七九一二號之函件在卷可佐。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是以就聲明異議之證據調查,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然本件依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係逕行舉發案件,違規事實記載「現速四十公里,經『雷達測照』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三十二公里」,顯見本件採證之基礎係雷達測速照相資料,惟原舉發機關既在本件相關裁罰程序尚未完成之前將採證及送達資料銷毀,則在採證資料銷毀,本件並無採證之基礎存在,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是否有一般超速之違規事實,並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能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處罰,尚有疑義。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