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其台中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點九公克與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點九公克與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二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件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所施用只有一次,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點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