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四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八號及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第一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且與其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刑期,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村街○○巷○號住處,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經採尿送驗,以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確認結果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於八十
八、八十九年間分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八號及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第一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確係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為之,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一次,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係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