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慶(原名陳慶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2尺天公爐1個」,應更正為「2尺2天公爐1個」;欄一、第11行原載「已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應補充為「『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已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欄一、第12行原載「支票號碼CQ0000000號」,應更正為「支票號碼CG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照片12張、被告陳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詐得財物之價值甚鉅,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返還告訴人財物,又除本案之外,其尚曾另犯二件詐欺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素行非佳,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承認犯行無隱,袒對應擔之責,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陳明:「我看被告也很年輕,我也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