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8行所載之關於「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秉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2年3月1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應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再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及教育程度為現大學在學學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2年度偵字第26908號被告陳秉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號築夢學院961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逸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附近某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興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並撞及 陳凱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凱洋人車倒地並受傷(雙方業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秉逸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逸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凱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和解書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