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10號原告 莊筱倩 被告 宋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兩造常生爭吵。詎被告竟於97年4月離家出走,迄今音訊無全,致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於97年4月離家出走,迄今音訊無全,行蹤不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莊洪養盞 到庭證稱:約8年前搬至楊梅與兩造同住,兩造常吵架,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約在97年4月,其後未再見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4頁反面)。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院永刑正緝字第933號通緝中,並於97年4月30日出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3月28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31頁至22頁)。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自97年4月離家後,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張金柱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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