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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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忠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記載為「96年度偵字第46號......」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2年度偵字第24516號被告文忠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忠明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10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路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安全,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山西路交岔口時,不慎與 鄧有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文忠明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5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忠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有程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文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43 號判決(103.0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3 號(103.03.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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