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1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15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0日上午9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参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
之1至之4等4戶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乙○○○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
按月繳納管理費暨公電費之基本電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
94年11月至97年12月止,共計38月,均未繳納管理費暨公
電費之基本電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業者積欠管理費整合表、郵局存
證信函、建物所有權部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
雄市新興區公所函、大樓組織章程暨管理規約、管理費分攤
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伊不
是不想處理管理費和電費,希望等伊租出或賣出後再與原告
處理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希望緩期清償,原告亦無
允許其緩期清償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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