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幸郎 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
七四八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866地
號土地(下稱866地號),前經聲請人訴請本院94年度訴字
第402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由相對人取得同段866-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請求
拆除系爭土地上聲請人所有鐵皮屋等地上物,經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748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係分割自86
6地號土地,而866地號土地於民國50年間由聲請人之父向相
對人之父承租,聲請人並持續繳納租金至95年底,故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不得請求
執行拆除上開地上物,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
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85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潮簡字第2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98年度司
執字第7485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請求,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即相當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無法及時使用收益之租金損
失,而以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
期間,可能損失之租金收益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作為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之標準,尚屬允當。從而,
聲請人於供擔保28萬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85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23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