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玉田 (更名為丙○○)間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
二、相對人謝玉田(更名為丙○○)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經相對人謝玉田(更名為丙○○)退回之原信封(含存證信
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