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6日下午2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