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曉華上訴人即被告吳智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5、17976、17977、18
545、18615、18918、19326、19573、21665、222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偵字第19870號、第29656號、第30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
(甲)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智仁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竊盜既、未遂計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乙)另原判決以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下稱起訴事實),認被告就該起訴事實㈠至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起訴事實㈥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應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該條第2項規定之罪嫌,而非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同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就起訴事實㈩、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罪,因而諭知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無罪,此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諭知無罪部分所持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爰均予維持,依首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答辯意旨略以:⑴事實欄㈠部分,當時我不知道是誰追我,我沒有跑給人追,監視器畫面中跑的人不是我, 侯品宏 追的人也不是我,侯品宏指述我摸他的安全帽,為何安全帽沒有我的指紋,事發當時我沒有出現在侯品宏機車現場附近;⑵事實欄㈡部分,當時因為被害人的機車倒了我把機車扶起來,我有碰到機車邊緣,所以才有我的指紋,當時我是要找朋友去看電影才會在現場,就在電影街那邊,且警察來我住處,並沒有搜到被害人的筆記型電腦,無法證明我有竊取被害人的財物;⑶事實欄㈢部分,事發當時我在警察旁邊,警察過來問我,然後叫我走,我沒有伸手進去機車車廂搜尋財物,我當時因為要去全聯超市買東西所以在那邊,我就只是把機車的雨衣放好,把它蓋上,但我並沒有要竊取被害人財物的意思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
1.原判決無罪部分理由欄(下稱原判決理由欄)㈠110年3月14日竊盜部分,警方既於110年5月11日搜索被告住處查獲黑色西裝外套、黑色西裝褲、黑色尖頭皮鞋,並經放大竊嫌監視畫面衣著、鞋子、髮型、型態,均與同年3月19日竊案之竊嫌極度相似,並經原審審理中勘驗該案監視光碟明確,而被告於同年3月19日竊盜案經原判決認定有罪(即原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又原判決理由欄㈢110年3月5日竊盜部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竊嫌髮型、頭型、額頭缺角、身型、鞋型、將口罩下拉至下巴之習慣,均與被告神似,且扣案之被告西裝外套與尖頭綁帶皮鞋仍有特定款型,非與監視畫面所示竊嫌之穿著全然無關,甚至肉眼比對極易使人認為相同打扮,縱被告否認上開竊盜犯行,原審應令被告身著扣案衣著、皮鞋拍照後連同上開監視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影像分析,並以「NeoFace人臉辨識資料庫系統」進行影像比對。甚且, 鄭仲鈞 於警詢中明確陳述其離開時機車置物箱有上鎖,坐墊接合處有被扳動過等語,則竊嫌於110年3月5日究係以何方式開啟機車置物箱?被告是否持有兇器扳開坐墊而涉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原審均未加調查勘驗機車狀況,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2.原判決理由欄㈤110年3月19日晚間10時59分許竊盜部分,竊嫌之髮型、眼鏡、西裝外套、西裝褲、內搭深色尖領上衣、尖頭皮鞋等外觀特徵,均與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竊嫌相同(比對偵18545卷第21頁背面及偵17975卷第91頁),並經原審於111年8月8日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畫面,足認係同一人,且被告當庭表示「相不相似我無意見」,語氣中已見心虛;況同日2件竊案地點相距之步行時間僅須15分鐘,足令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行竊後隱匿贓物(筆記型電腦1臺),再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以相同手法行竊,亦符合被告沿途步行尋找作案機車之慣竊行徑。原審未送交調查局進行人臉辨識比對,復罔顧上開竊嫌外觀特徵與被告神似度之巧合、被告心虛答辯、未有具體不在場證明等不合理之處,即有未盡調查能事與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誤。
3.原判決理由欄㈡110年4月6日竊盜部分,經原審於111年8月8日當庭勘驗卷附相關監視器拍攝影像結果,堪認被告自其住處出門時之外套穿著、鞋型、髮型均與當日晚間之竊嫌相同,且外套右上背處於白天、夜晚之監視器拍攝畫面均呈現一白點,原審既無法斷定為圖樣或反光,應先將相關監視畫面影像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比對或函請法務部、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進行影像鑑定;若係「反光」,則竊嫌與被告同日外出時所著外套款型、長度、內著衣褲比例均極相似,豈有如此巧合之情事?若係「圖樣」,則表示被告確有該圖樣之外套而遭其湮滅,致警方未能於其住處查扣該作案外套;又上開竊嫌與被告之五官、面部特徵極高相似度,並與球鞋款式高度相仿,已非普通巧合,原審棄置不論,亦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甚明。
4.原判決理由欄㈣110年2月24日竊盜部分,將被告於查獲後所攝全身照片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竊嫌照片加以比對,2人眼鏡、髮型、頭型、髮際線輪廓、側面張嘴樣、身型、姿勢等均極神似,甚至竊嫌所穿尖頭皮鞋恰與警方於被告住處查扣之上開尖頭皮鞋相仿,巧合程度未免過高,同時期是否另有相同手法之竊嫌如此神似被告?以遺傳學角度言之,若非與被告基因組合相似之近親,何以會如此神似?原審均未說明而忽視上開合理推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少原審應拍攝被告側面照且命被告模擬竊嫌動作拍照後,連同監視器錄影光碟送請上開單位等進行影像比對鑑定,以究其詳;另告訴人 施美珍 於警詢中陳述其機車坐墊有遭撬開等語,則被告是否持不明兇器以行竊而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原審未勘驗告訴人機車坐墊遭破壞狀態以明之,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虞。
5.原判決理由欄㈥110年5月7日竊盜及盜刷 楊雅淇 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與icash卡部分:⒈依卷附楊雅淇遭盜刷信用卡之載具交易明細單、手機畫面所示,該2筆消費紀錄既以信用卡刷卡方式,顯見被告所涉除竊盜外,另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即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行獨任程序,法院組織顯不合法,乃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⒉上開卷附載具交易明細單究係如何查獲?若係在被告身上或住處查獲,則被告涉嫌竊盜與盜刷信用卡罪嫌重大,是原審應就此重要事項加以調查;又經比對卷附竊嫌至超商盜刷信用卡與icash畫面翻拍特定照片、被告在其住處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該竊嫌與被告所戴黑框眼鏡、頭型、髮型、髮際線均相吻合,警方並在被告住處找到類似竊嫌穿著之白色長袖襯衫、黑長褲、黑色尖頭皮鞋,且搜索日110年5月11日距案發日僅4日,是被告之外型、衣著均與竊嫌相同,已足堪合理推論為同一人,原判決未詳究其情,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6.原判決理由欄110年5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竊盜部分, 吳奇龍 之失竊機車車廂內筆記型電腦之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而前開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楊雅淇之信用卡遭盜刷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國京門市,2案間具有高度時間、地緣關係,雖晚間9時24分許竊盜案件監視器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因素,以致竊嫌臉部五官與特徵模糊,惟同日2件竊案與盜刷信用卡監視畫面呈現之犯嫌衣著特徵相同,均為白色長袖開襟襯衫、黑色長褲、黑鞋,且犯嫌均有將口罩下拉至下巴處之習慣,以肉眼比對顯可疑為同一人,該時間、地緣極為密接,被告復未提供不在場證明,原審未將監視器翻拍影片及畫面送請鑑定,或將被告送測謊,徒憑被告空言否認即採取對其有利認定,亦有判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謬誤。
7.原判決理由欄㈧110年5月2日竊盜部分,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對竊嫌影像並非全部呈黑色,經警方比對該竊嫌與110年5月11日查獲被告時所拍攝全身側面照結果,該竊嫌所戴眼鏡、頭型、口罩下拉習慣、微駝背、走路姿勢、nike鞋款等,均與被告特徵吻合,豈有如此巧合之理?原審未審酌各節,遽信被告所辯,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㈨110年4月4日竊盜部分,該案警方有採集到被害人安全帽上3枚指紋,卻未回覆相關指紋鑑定報告,原審未函詢該份報告結果,就此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8.原判決理由欄㈩110年4月15至16日間之竊盜等部分,本案監視器錄影攝得竊嫌持 王守驊 之台新銀行金融卡盜領存款畫面、竊嫌至家樂福大賣場消費畫面,該竊嫌髮際線特徵、五官面容輪廓、所著外套與被告極度相似;且被告於警詢中先供述案發時間在家裡或家附近,經警方詢問為何其使用門號基地臺調得資料顯示其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被告始答以因時間太久忘記等語,足見被告心虛而未能提出具體不在場證明,被告既為相同手法之竊盜慣犯,本案又調得被告門號基地臺位址出沒在案發時間、地點附近之紀錄,此物證之證明力已大幅提高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理當反問被告當時確切行蹤加以調查真偽,而非輕忽上開物證重要性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項認事用法乃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認定。
9.其餘無罪部分,均有竊嫌行竊或持被害人之金融卡盜領被害人存款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影像可參,且員警於110年5月11日在被告住處查獲與原判決理由欄㈦竊案之竊嫌犯案所著相似之深色鞋面、白底鞋,經員警比對被告與原判決理由欄竊案竊嫌身型皆為中等,均短髮、戴眼鏡。至原判決理由欄竊案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距110年5月查獲被告時雖已2年有餘,但比對2者臉型照片略有胖瘦差異,亦非無可能為同一人,原審未將監視錄影畫面送影像鑑定,復未於被告供述毫無依據時送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作測謊,不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末以,被告過去多次涉嫌開啟被害人機車置物廂之類似手法竊盜案件,答辯方式均與本案相同,惟被告始終無法敘明案發當時之確切行蹤,是被告所辯顯係空言無據,要難採信。綜上,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之採證顯有違誤,且有理由不備、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誤。
(二)原判決有罪量刑部分: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102年間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被告於110年間再犯同類型竊盜犯罪,判處刑度最少應為有期徒刑4月,竊盜未遂部分經減刑2分之1後,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仍應判處有期徒刑4月始為合理,原判決卻就被告2件竊盜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刑度過輕。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既、未遂3罪判處合計刑度為12月,卻毫無依據與說理而莫名將應執行刑度減為9月,忽視 劉翔慧 於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認為被告辯詞太過牽強,若法院認定有罪請求從重量刑之表示;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就該部分判處刑度已違人民法感情之期待,且未審慎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有違上開刑法量刑相當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審法院量刑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上訴(有罪)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品宏、劉翔慧、被害人 王柏文 於警詢時證述,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而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照片、筆記型電腦之規格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號鑑定書、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下稱偵查勘驗筆錄)、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檔案而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既、未遂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竊盜既、未遂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查: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見侯品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伸進該機車車廂內搜尋財物,遭侯品宏當場發現而上前追捕,被告旋即往南方向跑,並闖紅燈穿越馬路到對面的國父紀念館停車場方向,跑進國父紀念館園區内,不見蹤影之事實,業經侯品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事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侯品宏於同年4月9日在警局指認被告為該竊嫌,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衡以侯品宏於事發時係近距離看到該竊嫌,並曾追逐之,其對該竊嫌之外表、身型等之記憶應屬深刻,基此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是侯品宏既曾與竊嫌近距離接近,自能透過近距離觀察竊嫌之外表、身型等外觀特徵而於警局指認無誤,侯品宏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無誤認之虞,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本件並非單以侯品宏之指證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觀之卷附事發後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17975卷第89至90頁),竊嫌穿著黑色西裝及黑色西褲一情,與侯品宏證稱竊嫌之穿著情形相符(見偵17975卷第27頁),且侯品宏證述竊嫌之年紀、身型、膚色均與被告相合,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員警於110年5月11日拍攝被告之照片附卷可佐,均已足資補強。
⑵劉翔慧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發現遭人竊取放置在其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遂報警至現場勘察,於上開機車椅墊內側採得1枚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該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等事實,業經劉翔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該筆記型電腦之規格資料及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將上開機車扶正,當時機車座墊應該是沒有打開等語,是被告不可能在上開機車座墊未打開之情形下,即在上開機車椅墊內側留下其指紋,被告既供述與劉翔慧素不相識,可見其係在未經劉翔慧允許之情況下,將手伸入上開機車椅墊內之車廂而留下指紋,而劉翔慧事後發現該車廂內之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綜此堪認被告為竊取劉翔慧上開機車車廂內筆記型電腦之人。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將王柏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掀開翻找時,適為警員巡邏至該處,被告見狀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錄影檔案而製有勘驗筆錄、影像截圖附卷可參。復依王柏文於警詢時證述,可知其停放機車時有將車廂蓋上,難認有被告於原審所辯該機車座墊夾著雨衣而沒有關好之情形;再被告於其行為遭發現後之反應係欲脫逃,適與一般竊嫌遭發現犯行時之反應相合,綜此足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搜尋上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至為明確。⑷從而,被告答辯意旨⑴至⑶所辯,俱與卷存證據據料相互勾稽
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難憑採。⑸綜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竊盜既、未遂等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有罪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竊盜既、未遂等犯行,以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6年3月6日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案均係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且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未遂犯行,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離婚、有1名成年女兒、家中尚有父親(已於113年1月逝世)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並參酌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所示犯行均未得逞,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之物價值,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竊盜既、未遂等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各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尚稱妥適。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既、未遂等犯行,分別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前案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於事實欄一㈠、㈢再犯同類型竊盜犯罪,判處刑度最少應為有期徒刑4月始為合理,原判決卻就上開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刑度過輕一節,惟被告前案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前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論據。檢察官上訴復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事由,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乙節,縱與被告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第一審判決量刑主要依憑,第一審判決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為不利之量刑審酌。又原審如何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已詳予審酌說明: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旨如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漏未說明、審酌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3.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
1.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依卷存證據資料,而說明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各次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認⑴卷附【110年3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即使有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者,亦係全然模糊,自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且警員於110年5月11日搜索被告住處時曾查獲黑色西裝外套、黑色西裝褲、黑色皮鞋,然該等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以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⑵依卷附【110年4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竊嫌係身穿深色外套(部分畫面顯示該外套右上背處有一白點)、深色長褲、深色鞋面、白底鞋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該畫面拍攝到竊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且被告於110年4月6、9日出入其住所時著與該竊嫌類似之穿著(部分畫面顯示該外套右上背處亦有一白點),或警員於110年5月11日搜索被告住處時曾查獲深色鞋面、白底鞋,然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深色鞋面、白底鞋均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至前述外套右上背處之白點究為圖樣或係反光,尚難斷定,況警員於上開搜索查獲之外套右上背處並無白點,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⑶依卷附【110年3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竊嫌係戴眼鏡、短髮、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黑鞋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且警員於110年5月11日在被告住處發現黑色皮鞋,然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黑鞋均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⑷依卷附【110年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竊嫌係戴眼鏡、短髮、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無從遽認與卷內監視器特徵比對照片左側中之被告臉部特徵相符,甚至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且短髮、戴眼鏡均係常見之外型,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⑸依卷附【110年3月19日晚間10時59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且警員於110年5月11日搜索被告住處時曾查獲黑色西裝外套、黑色西裝褲、黑色皮鞋,均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另卷內110年3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偵18545卷第25頁上半部之照片),乃本案案發後約1小時所拍攝,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⑹依卷附【110年5月7日晚間7時許至8時33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畫面觀之,因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並非清晰,已難遽認該竊嫌為被告;至警員於110年5月11日在被告住處發現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黑色皮鞋,雖該竊嫌與被告之身型皆為中等,且均有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黑鞋,但該竊嫌之身型並非特殊,而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黑鞋亦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⑺依卷附【110年5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竊嫌係戴眼鏡、短髮、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面、白底鞋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至警員於110年5月11日在被告住處發現深色鞋面、白底鞋,但深色鞋面、白底鞋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⑻依卷附【110年5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竊嫌影像呈黑色,無法辨識其臉部或穿著,已難遽認其與卷內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向攝得之其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指為竊嫌之男子,二者為同一人;況依該等翻拍照片觀之,雖可辨識該名經指為竊嫌之男子係戴眼鏡、短髮、著淺領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深色鞋面、白底之NIKE運動鞋,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因素,該男子臉部五官及特徵之影像並非清晰,且其身形普通,並無特別之處,尚無從由卷內該男子與被告之比對照片,判斷該男子為被告,且即使被告有與前述相同款式之運動鞋,但此為常見之鞋款,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男子為被告;⑼依卷附【110年4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竊嫌係短髮、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及深色鞋面、白底鞋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完全模糊,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至警員於110年5月11日在被告住處發現深色鞋面、白底鞋,但此為常見之鞋款,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⑽依卷附【110年4月15至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至家樂福消費、提款之竊嫌係短髮、戴眼鏡、著淺領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黑鞋之男子,然因拍攝畫面解析度、距離較遠等因素,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犯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難據以判斷該犯嫌為被告;至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於事發時左右之基地臺位置,係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事發時在被害人財物遭竊地點附近,無法遽認該犯嫌即為被告;⑾依卷附【110年5月7日】晚間9時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竊嫌係短髮、著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黑鞋,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完全模糊,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至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黑鞋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被告即使有類似服飾,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⑿依卷附【110年7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竊嫌係短髮、戴眼鏡、著短袖上衣、長褲,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已難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且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明峰 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影像比較模糊,無法以面像比對系統比對等語;再經比對該竊嫌與卷內之被告照片,雖二者身型皆為中等,且均短髮、戴眼鏡,但該竊嫌之身型並非特殊,而短髮、戴眼鏡亦係常見之髮型、外型,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至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振昌 雖證稱:本案被告與該竊嫌之犯罪手法、戴眼鏡、身形相似,且髮型一樣,而三張犁派出所除了我這件,就是基隆路2段竊案這兩件等語,惟本案無法由戴眼鏡、身型、髮型而推認該竊嫌為被告,且該竊嫌之行竊模式,雖與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使用犯罪手法雷同,然該行竊方式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可輕易實施,並非特殊或罕見之犯罪手法,不具有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至於陳振昌前開證稱:就我所知就是這兩件等語,顯與本案遠逾2件以類似手法行竊之情不符,當僅為其就個人有限之辦案經驗所為證述,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⒀依卷附【108年1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至上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竊嫌係戴眼鏡、著黑色、白色、灰色方格相間之上衣、深色長褲、黑鞋之男子,然因拍攝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拍攝到該犯嫌之臉部五官及特徵並非清晰,已難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且依卷內之該犯嫌與被告之比對照片,該犯嫌之臉型微胖,被告之臉型削瘦,明顯有所不同,又該犯嫌與被告之身型雖皆為中等,然均非特殊,並無鑑別性,自無法逕認二者為同一人,故警員雖在被告住家發現類似該犯嫌穿著之前述上衣,尚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⒁此外,本件並未扣得與上開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各被害人、告訴人於事發時均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故上開竊案各該竊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憑前開各監視器畫面而認此等案件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至前開⑴至⑾、⒀中各該竊嫌之行竊模式,雖與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使用犯罪手法(竊取機車車廂內之財物)雷同,然該行竊方式並非特殊或罕見之犯罪手法,不具有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亦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各情,認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就此等部分為無罪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3.檢察官上訴意旨5.所述:被告涉嫌於110年5月7日盜刷楊雅淇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與icash卡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即應行合議審判,原審逕行獨任程序,法院組織顯不合法,乃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節。惟本案起訴書係認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竊盜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原審法院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其法院組織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
5.主張原審應行合議審判,原審逕行獨任程序,法院組織顯不合法而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4.檢察官上訴意旨1.至9.固稱:依卷附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竊嫌髮型、頭型、額頭缺角、身型、鞋型、將口罩下拉至下巴之習慣與被告神似【以上110年3月5日竊盜部分】;竊嫌之髮型、眼鏡、西裝外套、西裝褲、內搭深色尖領上衣、尖頭皮鞋等外觀特徵與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竊嫌相同【以上110年3月19日晚間10時59分竊盜部分】;竊嫌與被告同日外出時所著外套款型、長度、內著衣褲比例均極相似,且竊嫌與被告五官、面部特徵極高相似度【以上110年4月6日竊盜部分】;被告於查獲後所攝全身照片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竊嫌照片加以比對,2人眼鏡、髮型、頭型、髮際線輪廓、側面張嘴樣、身型、姿勢等均極神似【以上110年2月24日竊盜部分】;經比對卷附竊嫌至超商盜刷信用卡與icash畫面翻拍特定照片、被告在其住處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該竊嫌與被告所戴黑框眼鏡、頭型、髮型、髮際線均相吻合【以上110年5月7日晚間7時至8時33分竊盜部分】;110年5月7日同日2件竊案與盜刷信用卡監視畫面呈現之犯嫌衣著特徵相同,均為白色長袖開襟襯衫、黑色長褲、黑鞋,且犯嫌均有將口罩下拉至下巴處之習慣,以肉眼比對顯可疑為同一人【以上110年5月7日晚間9時24分竊盜部分】;警方比對該竊嫌與110年5月11日查獲被告時所拍攝全身側面照結果,該竊嫌所戴眼鏡、頭型、口罩下拉習慣、微駝背、走路姿勢、NIKE鞋款等,均與被告特徵吻合【以上110年5月2日竊盜部分】;本案攝得竊嫌持被害人王守驊之台新銀行金融卡盜領存款畫面、竊嫌至家樂福大賣場消費畫面,該竊嫌髮際線特徵、五官面容輪廓、所著外套與被告極度相似【以上110年4月15至16日間竊盜部分】;比對108年1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與110年5月所拍攝被告之照片,2者臉型照片略有胖瘦差異,非無可能為同一人【以上108年11月13日竊盜部分】等各情。惟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卷附110年2月24日、3月5日、3月14日、3月19日、4月4日、4月6、16日、7、18日、7月25日等竊盜案件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110年5月2日竊盜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因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之影像欠清晰,無足資辨識之特徵,致無法鑑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之竊嫌是否為被告本人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函及所附輸出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是本件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均因影像畫面清晰,無足資辨識之特徵,尚無從據以辨識上開竊盜案件之各該竊嫌是否為被告。又員警於110年5月11日搜索被告住處時,曾查獲黑色西裝外套、黑色西裝褲、黑色皮鞋、白色長袖襯衫、格子襯衫及深色鞋面之白底鞋(見偵17975卷第57、65、69至79頁,偵18545卷第21、23頁),然上開一般衣物、鞋類,並不具有識別性,亦無法僅依上開穿著,遽為竊嫌是否為被告之識別。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依憑個人主觀臆測,推認卷附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竊嫌之特徵與被告神似、相似,及竊嫌所穿尖頭皮鞋、NIKE鞋款,恰與警方於被告住處查扣之尖頭皮鞋、球鞋相仿,而可疑為同一人等節,並非依客觀知識、證據判斷,尚非足採。
5.本件員警分別於110年4月4日、5月8日在起訴事實㈧、㈤之 沈思妤 、楊雅淇遭竊的機車坐墊、後座扶手把等處,各以棉棒抽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量,致無法比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易46號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此外並未有在上開各被害人遭竊之機車上採集相關指紋或DNA比對,而發現被告之相關跡證,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過去多次涉嫌開啟被害人機車置物箱之類似手法竊盜案件,答辯方式均與本案相同,但其始終無法敘明案發當時之確切行蹤,所辯顯係空言無據,因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等犯行一節,惟縱認被告前有涉犯開啟被害人機車置物箱而竊取車廂內財物等竊盜案件,然被告另案竊盜之手法、情節為何?是否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與被告為同一之特徵?均未據檢察官舉證加以證明,是不能僅因被告曾有此類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於本案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此各情,本件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均因影像畫面清晰,無足資辨識之特徵,而員警於110年5月11日搜索被告住處時,曾查獲黑色西裝外套、黑色西裝褲、黑色皮鞋、白色長袖襯衫、格子襯衫及深色鞋面之白底鞋等,並不具有識別性,亦無法僅依上開穿著,遽為竊嫌是否為被告之識別,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是原審未依職權就①勘驗110年2月24日、3月14日竊盜案件之被害人機車有無遭人持兇器撬開;②令被告身著扣案衣著、皮鞋拍照或拍攝被告側面照,且命被告模擬竊嫌動作拍照後,連同卷附監視光碟送請調查局等單位進行影像分析,並以「NeoFace人臉辨識資料庫系統」進行影像比對;③將相關監視畫面影像函詢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等單位進行比對、影像鑑定等項,另為無益調查,尚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並非足採。
6.據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到被告有上開犯罪之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採證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就此部分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諭知無罪部分,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併予以駁回。
8.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測謊係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記錄受測者之心理波動反應情形,以判別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本質上是取得受測者之供述證據,自應受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原則之規範,故除非事先徵得受測者同意,否則不得強迫其接受測謊。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法院:❶將被告送調查局,就被告於110年3月19日晚間10時59分、同年4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前、臺北市聯合醫院旁○○街之人行道上涉嫌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罪事實,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❷勘驗110年5月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91頁)等項。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罹患心臟疾病,不同意接受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並有卷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是本院在被告因罹患心臟疾病且拒絕接受測謊鑑定之前提下,並不可能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測謊鑑定報告,故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另檢察官聲請勘驗110年5月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事,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表示當初警局人員僅將監視器畫面拍照留存,並未調取監視器畫面檔案,故無法提供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5頁),應認此部分亦屬不能調查。從而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號111年度易字第47號111年度易字第308號
111年度易字第309號
111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
75、17976、17977、18545、18615、18918、19326、19573、216
65、22231)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265、19870、29656、30050),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見侯品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伸進該機車車廂內搜尋財物,遭侯品宏當場發現,旋即逃逸而未遂。
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至晚間10時許間,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對面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見劉翔慧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劉翔慧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之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10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
時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王柏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伸進該機車車廂內搜尋財物,嗣因警員巡邏至該處,吳智仁見狀始要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侯品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翔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智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易46卷,該卷第57至63頁、第78至79頁、第114頁、第21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竊嫌不是我,告訴人侯品宏認錯了等語。經查:
⒈於110年3月19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竊嫌見告訴人侯品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伸進該機車車廂內搜尋財物,遭告訴人侯品宏當場發現,旋即逃逸而未遂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品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7975號卷,下稱偵17975卷,該卷第25至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7975卷第87至91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46卷第83至85頁、第94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侯品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將機車停在
機車停車格内,鑰匙插在車鑰匙孔,安全帽掛在機車座位前的卡榫上(座墊蓋上後可將安全帽卡住),我坐在機車後方騎樓内的花臺上,距離機車約3公尺處,我當時在滑手機,抬頭時看到一陌生男子一手拿著我的安全帽,一手在翻動我的機車置物,我問他:「在幹什麼!不要動!」,對方就蓋上座墊並將安全帽放在座墊上後,便開始跑,我就追上去,他先往南方向跑,然後闖紅燈穿越馬路到對面的國父紀念館停車場方向,跑進國父紀念館園區内就消失,我因為闖紅燈危險,所以就沒再追下去,於是我就報案;該名男子年紀約50歲以上、身高約175至180公分、身材中等偏痩、頭髮銀灰色、膚色略深,穿著黑色西裝及黑色西褲等語(見偵17975卷第25至27頁),並指認被告為該竊嫌,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17975卷第37至41頁)。衡以證人侯品宏於案發時係近距離看到該竊嫌,並曾追逐之,其對該竊嫌之外表、身型等之記憶應屬深刻,基此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復參證人侯品宏證稱之竊嫌年紀、身型、膚色均與被告相合,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卷第15頁,偵17975卷第63頁),再證人侯品宏與被告並不相識,此有證人侯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足憑(見偵17975卷第23頁),且其未因此案受有任何財物損失,應無誣陷被告,而使其受刑事訴追之動機。從而,該竊嫌為被告,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難以採信。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觸告訴人劉翔慧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竊嫌不是我,我經過時,上開機車倒了,我把它扶正,所以才留下我的指紋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劉翔慧於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 嗣其 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上開筆記型電腦遭人徒手竊取,告訴人劉翔慧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上開停車處發現此事,遂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翔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9656號卷,下稱偵29656卷,該卷第13至14頁),並有該筆記型電腦之規格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9656卷第19頁、第23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本案案發後,經警員於110年4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2
0分許現場勘察,並以粉末法採證,於上開機車椅墊內側採得1枚可疑指紋,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比對之結果,該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上開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採獲指紋處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0007027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9656卷第23至25頁、第33頁、第51至5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9號卷第91至93頁)。參以警員採得上開指紋之緣由、時機及位置,係告訴人劉翔慧發現其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後報警處理,警員隨即在上開機車椅墊內側採得被告之指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以其左手指碰觸該椅墊內側,否則斷無在該處留下指紋之理,而告訴人劉翔慧於停放上開機車時,機車龍頭有鎖,亦確定已將車廂闔上,此有告訴人劉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偵29656卷第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是我經過,上開機車倒了,我把它扶起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卷第55頁),然另供稱:我將上開機車扶正,當時機車座墊應該是沒有打開等語(見本院易46卷第56頁),是被告不可能在上開機車座墊未打開之情形下,即在上開機車椅墊內側留下其指紋,又被告與告訴人劉翔慧素不相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29656卷第10頁),可見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劉翔慧允許之情況下,將手伸入上開機車椅墊內之車廂而留下指紋,而告訴人劉翔慧事後又發現該車廂內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不翼而飛,則被告為自告訴人劉翔慧上開機車車廂內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人,堪予認定。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徒手伸入被害人王柏文上開機車車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看到上開機車的座墊夾著雨衣,雨衣露出來在外面,所以我順手把座墊打開,把雨衣塞進去,警員當時路過拍到我,我並沒有要行竊該機車車廂内的財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見王柏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伸進該機車車廂內,嗣因警員巡邏至該處,被告見狀始要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0050號卷,下稱偵30050卷,該卷第17至18頁、第65至66頁,本院易46卷第56頁、第213頁、第24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偵30050卷第53至55頁),復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下稱偵查勘驗筆錄),以及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偵30050卷第21、66頁,本院易46卷第212至21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被害人王柏文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機車車廂鎖頭功能正常
,我停放機車時有將車廂蓋上等語(見偵30050卷第53至55頁),已難認有被告所謂機車座墊夾著雨衣而沒有關好之情,況被告當時左手已深入被害人王柏文之機車車廂,並有翻找之動作,此有偵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足憑(見偵30050卷第66頁,本院易46卷第212至215頁),亦非僅止於被告辯稱將雨衣塞進車廂內之舉動而已,再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警方到場後就匆匆離開,是因為我怕被誤會等語(見偵30050卷第17頁),可見被告於其行為遭發現後之反應係欲脫逃,適與一般竊嫌遭發現犯行時之反應相合。由此堪認,被告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搜尋上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⑴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於106年3月6日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見本院易46卷第259至261頁、第270至271頁),復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該等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易46卷第247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其上開前案罪質相同,則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上開各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女兒、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46卷第247頁),並參酌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所示犯行,均未得逞,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之物價值,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未扣案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3月14日晚間9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5分許」
,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之機車停車格(起訴書誤載為「00號前」,應予更正),竊取告訴人 徐鈺傑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筆電1臺(價值3萬元)。
㈡於110年4月6日晚間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0分許」
,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000巷口,竊取告訴人 林杰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筆電1臺(價值2萬元)。
㈢於110年3月5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
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旁,竊取告訴人鄭仲鈞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筆電1臺及資料夾2個等物(價值7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㈣於110年2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口旁,竊取告訴人施美珍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背包1個(內含保溫瓶、證件、藍芽耳機、現金1,1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㈤於110年3月19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竊取告訴人 邱皓煒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筆電1臺(價值5萬3,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㈥於110年5月7日晚間7時許至8時33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
00巷口,竊取告訴人楊雅淇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包包(包包價值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內有現金1,6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應予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icash卡、AirPods、個人證件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持所竊得之前開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國京門市,經由現場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瑞穗果汁牛奶1瓶(價值32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凌晨0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統一超商臨通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通安門市」,應予更正)消費,經由現場自動收費設備,以上開icash卡付款方式,以取得510元之商品。
㈦於110年5月18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竊取告訴人 黃威凱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腰包1個(內含提款卡3張、會員卡、現金4,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㈧於110年5月2日晚間6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5分許」
,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竊取告訴人 鄭佐民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內之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好市多會員卡及現金3,400元)、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㈨於110年4月4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起
訴書誤載為「000號」,應予更正)停車格,竊取告訴人沈思妤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包包(內有現金4,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㈩於110年4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與○○街附近人行道(約汽車停車格編號10、11號),竊取告訴人王守驊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內有現金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學生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利用自動付費設備取得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持所竊得之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0樓家樂福賣場之提款機內,並鍵入其所猜測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為告訴人王守驊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領現金手續,提領現金1萬9,000元得手。
於110年5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竊取告訴人吳奇龍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內之筆電1臺(價值3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於110年7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4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李季庭 放置在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取出錢包內之6,800元,得手後,隨即將錢包放回置物箱中,步行逃離現場。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某
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告訴人 張倩 及被害人 鄭鈺馨 放置於告訴人張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告訴人張倩及被害人鄭鈺馨之錢包各1個、告訴人張倩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詳卷)、被害人鄭鈺馨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金融卡1張(帳號詳卷)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利用自動付費設備取得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40分許及43分許,持所竊得前開告訴人張倩之金融卡;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及47分許,持所竊得前開被害人鄭鈺馨之金融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永吉分行」,應予更正)之提款機內,並鍵入其所猜測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為告訴人張倩及被害人鄭鈺馨(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張鈺馨 」,應予更正)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領現金手續,提領告訴人張倩上開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7,000元;被害人鄭鈺馨上開帳戶內之2萬元及1萬7,000元,共7萬4,000元得手。因認被告就前開㈠至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前開㈥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應係認被告涉犯該條第2項規定之罪嫌,而非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同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就前開㈩、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述、證人即警員 李明璋 於偵訊時之證述、警員陳振昌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查獲物品照片、特徵比對照片、被告照片、消費明細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知簡訊截圖、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4月15至16日之基地臺位置、超商對比照片及現場照片、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犯嫌不是我;只要有相片都說是我,我也搞不清楚什麼事情、本案怎麼發生的,造成我給人的感覺就是這麼壞的人,我最近也有撿到皮包,也還給人家,不是別人想像中那麼不好的人等語。經查:
㈠110年3月14日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徐鈺傑於110年3月14日晚間7時15分許,將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之機車停車格,嗣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告訴人徐鈺傑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鈺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7975卷第17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7975卷第81至85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46卷第80至83頁、第87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述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
竊嫌係身穿黑衣、黑褲及黑鞋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有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者,亦係全然模糊,自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再即使警員於110年5月11日搜索被告住處時曾查獲黑色西裝外套、黑色西裝褲、黑色皮鞋,此有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7975卷第57頁),然黑衣、黑褲、黑鞋係男性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依證人徐鈺
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返回機車停放處,打開車廂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遺失等語(見偵17975卷第18頁),足見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故該竊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畫面而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㈡110年4月6日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林杰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35分許,將其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000巷口,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告訴人林杰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7975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7975卷第95至99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46卷第117至123頁、第135至00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述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
竊嫌係身穿深色外套(部分畫面顯示該外套右上背處有一白點)、深色長褲、深色鞋面、白底鞋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有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者,所示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再即使被告於110年4月6、9日出入其住所時著與該竊嫌類似之穿著(部分畫面顯示該外套右上背處亦有一白點),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7975卷第92至93頁、第100至101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46卷第114至117頁、第133至135頁),另警員於110年5月11日搜索被告住處時曾查獲深色鞋面、白底鞋,此有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7975卷第65頁),然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深色鞋面、白底鞋均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至於前述外套右上背處之白點究為圖樣或係反光,尚難斷定,況警員於上開搜索查獲之外套右上背處並無白點,此有蒐證照片在卷足參(見偵17975卷第73頁),故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依證人林杰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牽機車時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不見等語(見偵17975卷第21頁),足見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故該竊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畫面而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㈢110年3月5日竊盜部分:⒈告訴人鄭仲鈞於110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旁,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鄭仲鈞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資料夾2個等物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仲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7976號卷,下稱偵17976卷,該卷第11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7976卷第21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易46卷第123至125頁、第143至14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述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
竊嫌係戴眼鏡、短髮、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黑鞋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有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者,所示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再即使警員於110年5月11日在被告住處發現黑色皮鞋,此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7976卷第23頁),然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黑鞋均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依證人鄭仲
鈞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1次看到我被竊的財物,是我於當日晚間7時許停車時等語(見偵17976卷第12頁),足見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故該竊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畫面而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110年2月24日竊盜部分:⒈於110年2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口旁,告訴人施美珍停放在該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背包1個(內含保溫瓶、證件、藍芽耳機、現金1,1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美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7977號卷,下稱偵17977卷,該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7977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易46卷第125至129頁、第145至15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述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
竊嫌係戴眼鏡、短髮、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有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者,所示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無從遽認與卷內監視器特徵比對照片(見偵17977卷第19頁)左側中之被告臉部特徵相符,甚至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再短髮、戴眼鏡均係常見之外型,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依證人施美
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24日晚間8時58分許回到停車的地方簽車時,有路人跑來問我機車置物箱是否有東西不見,果然發現我放在裡面的包包不翼而飛等語(見偵17977卷第12頁),足見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故該竊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畫面而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㈤110年3月19日晚間10時59分許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邱皓煒於110年3月19日晚間7時34分許,將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告訴人邱皓煒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皓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下稱偵18545卷,該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8545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易46卷第129至130頁、第151至152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述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
竊嫌係戴眼鏡、短髮、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黑鞋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有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者,所示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再即使警員於110年5月11日搜索被告住處時曾查獲黑色西裝外套、黑色西裝褲、黑色皮鞋,此有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8545卷第21、23頁),然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黑鞋均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另卷內110年3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偵18545卷第25頁上半部之照片),乃本案案發後約1小時所拍攝,難認此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依證人邱皓
煒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到回家後發現我放在車廂內的包包不見了等語(見偵18545卷第14頁),足見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故該竊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畫面而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㈥110年5月7日晚間7時許至8時33分許間之竊盜,以及其後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
⒈告訴人楊雅淇於110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口,迄同日晚間8時33分許間,告訴人楊雅淇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包包(包包內有現金1,6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icash卡、AirPods、個人證件等物)遭人竊取,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該竊嫌持所竊得之前開信用卡,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國京門市,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瑞穗果汁牛奶1瓶,另於110年5月8日凌晨0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統一超商臨通門市消費,以上開icash卡付款方式,取得共計價值510元之商品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下稱偵18615卷,該卷第15至20頁),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icash卡消費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8615卷第27至32頁、第35至37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易46卷第158至162頁、第171至18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述翻拍照片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至上開統一
超商消費之竊嫌係短髮、著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黑鞋,然因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有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者,所示之臉部五官及特徵並非清晰,已難遽認該竊嫌為被告。再即使警員於110年5月11日在被告住處發現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黑色皮鞋,此有被告及上開衣物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8615卷第33頁),雖該竊嫌與被告之身型皆為中等,且均有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黑鞋,但該竊嫌之身型並非特殊,而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黑鞋亦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依證人楊雅
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手機有信用卡刷卡之訊息,故至停放上開機車處查看,發現車廂內包包遭竊等語(見偵18615卷第16頁),足見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告訴人楊雅淇於警詢時雖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8615卷第21至25頁),然此僅為告訴人楊雅淇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意見,自難憑採,故該犯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據前開畫面而認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之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係被告所為。㈦110年5月18日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黃威凱於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告訴人黃威凱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腰包1個(內含提款卡3張、會員卡、現金4,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8918號卷,下稱偵18918卷,該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8918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易46卷第162至164頁、第187至18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述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
竊嫌係戴眼鏡、短髮、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面、白底鞋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有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者,所示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再即使警員於110年5月11日在被告住處發現深色鞋面、白底鞋,此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8918卷第17頁),但深色鞋面、白底鞋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依證人黃威
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18日晚間9時27分許欲牽車時,發現停放機車周遭地面散落我的個人物品,我將機車移入店內查看,發現置物箱內腰包遭竊等語(見偵18918卷第12頁),足見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故該竊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畫面而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㈧110年5月2日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鄭佐民於110年5月2日下午5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之停車格,嗣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告訴人鄭佐民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好市多會員卡及現金3,400元)、鑰匙1串等物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佐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9326號卷,下稱偵19326卷,該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9326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⒊前述翻拍照片中之竊嫌影像呈黑色,無法辨識其臉部或穿著
,已難遽認其與卷內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向攝得之其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經公訴人指為竊嫌之男子(見偵19326卷第23、27頁),二者為同一人,況依該等翻拍照片觀之,雖可辨識該名經指為竊嫌之男子係戴眼鏡、短髮、著淺領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深色鞋面、白底之NIKE運動鞋,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因素,該男子臉部五官及特徵之影像並非清晰,且其身形普通,並無特別之處,尚無從由卷內該男子與被告之比對照片(見偵19326卷第29至31頁),判斷該男子為被告。再即使被告有與前述相同款式之運動鞋,此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9326卷第29至33頁),但此為常見之鞋款,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男子為被告。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告訴人鄭佐
民係於案發後返回機車停放處始發現遭竊,此有110年5月24日介壽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19326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鄭佐民並未目睹遭竊之過程,故該竊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畫面而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㈨110年4月4日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沈思妤於110年4月4日晚間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之停車格,嗣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告訴人沈思妤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思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9573號卷,下稱偵19573卷,該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9573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易46卷第164至166頁、第191至19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述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竊
嫌係短髮、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及深色鞋面、白底鞋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有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者,所示之臉部五官及特徵完全模糊,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再即使警員於110年5月11日在被告住處發現深色鞋面、白底鞋,此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9573卷第26頁),但此為常見之鞋款,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依證人沈思
妤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回家查看時才發現找不到包包等語(見偵19573卷第14頁),足見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故該竊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畫面而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㈩110年4月15至16日間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王守驊於110年4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
日凌晨0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旁○○街之人行道,其間告訴人王守驊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學生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遭人竊取,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該竊嫌持所竊得之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0樓家樂福之自動櫃員機,以未得告訴人王守驊同意而擅自輸入其所猜測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王守驊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萬9,000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守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1665號卷,下稱偵21665卷,該卷第39至4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帳戶扣款簡訊截圖(見偵21665卷第47至5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見偵21665卷第17至20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易46卷第166至168頁、第199至20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述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
至家樂福消費、提款之竊嫌係短髮、戴眼鏡、著淺領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黑鞋之男子,然因拍攝畫面解析度、距離較遠等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有拍攝到該犯嫌之臉部者,所示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難據以判斷該犯嫌為被告。再即使依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左右之基地臺位置,係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此有該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臺位置比對附卷可佐(見偵21665卷第55至64頁),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附近,無法遽認該犯嫌即為被告。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依證人王守
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打開機車車廂發現其內之錢包不見等語(見偵21665卷第40頁),足見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故該犯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畫面、被告之手機號碼基地臺位置而認此部分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被告所為。110年5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吳奇龍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嗣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告訴人吳奇龍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奇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2231號卷,下稱偵22231卷,該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2231卷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述翻拍照片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竊嫌係短髮
、著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黑鞋,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有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者,所示之臉部五官及特徵完全模糊,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再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黑鞋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被告即使有類似服飾,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依證人吳奇
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發現筆記型電腦不見了等語(見偵22231卷第15頁),足見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另經警員就上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側採證,經送DNA型別鑑定,雖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惟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之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1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1100511001C26)在卷足參(見偵22231卷第61至62頁)。從而,該竊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遽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110年7月24日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李季庭於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告訴人李季庭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錢包中之現金6,800元遭人徒手竊取(該錢包則未遭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2265號卷,下稱偵32265卷,該卷第21至29頁、第93至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2265卷第55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述翻拍照片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竊嫌係短髮
、戴眼鏡、著短袖上衣、長褲,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有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者,所示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已難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此亦有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李明峰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影像比較模糊,無法以面像比對系統比對等語可佐(見偵32265卷第102頁)。再經比對該竊嫌與卷內之被告照片(見偵32265卷第67至68頁),雖二者身型皆為中等,且均短髮、戴眼鏡,但該竊嫌之身型並非特殊,而短髮、戴眼鏡亦係常見之髮型、外型,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⒊證人即本案另名承辦警員陳振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被告與該竊嫌之犯罪手法、戴眼鏡、身形相似,且髮型一樣,而三張犁派出所除了我這件,就是基隆路2段,就我所知就是這兩件,其他的沒有這種手法行竊等語(見偵32265卷第231至232頁)。惟查,本案無法由戴眼鏡、身型、髮型而推認該竊嫌為被告,已如前述,且該竊嫌之行竊模式,雖與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使用犯罪手法雷同,均係竊取機車車廂內之財物,然該行竊方式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可輕易思索得知並實施,並非特殊或罕見之犯罪手法,不具有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至於證人陳振昌前開證稱:就我所知就是這兩件等語,顯與本案遠逾2件以類似手法行竊之情不符,當僅為其就個人有限之辦案經驗所為之證稱,是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依證人李季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25日下午2時50
分加油時,才發現我錢包內的現金6,800元不見等語(見偵32265卷第29頁),足見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故該竊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遽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⒌至於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該竊嫌竊取上開錢包等語,然本案失
竊者既僅有上開錢包內之現金6,800元,難認該竊嫌有何竊取該錢包本身之犯行,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108年11月13日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⒈告訴人張倩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其與被害人鄭鈺馨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各1個、告訴人張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詳卷)、被害人鄭鈺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詳卷)等物遭人竊取,該竊嫌得手後,又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40分許及43分許,持所竊得前開告訴人張倩之金融卡,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及47分許,持所竊得前開被害人鄭鈺馨之金融卡,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未得告訴人張倩、被害人鄭鈺馨同意而擅自輸入其所猜測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張倩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7,000元,以及被害人鄭鈺馨帳戶內2萬元、1萬7,000元,共計得手7萬4,000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害人鄭鈺馨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9870號卷,下稱偵19870卷,該卷第21至25頁、第97至98頁),並有上開告訴人張倩、被害人鄭鈺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870卷第87、10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9870卷第27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⒉依前述翻拍照片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至上開自動
櫃員機提款之竊嫌係戴眼鏡、著黑色、白色、灰色方格相間之上衣、深色長褲、黑鞋之男子,然因拍攝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有拍攝到該犯嫌之臉部者,所示之臉部五官及特徵並非清晰,已難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再依卷內之該犯嫌與被告之比對照片(見偵19870卷第39頁),該犯嫌之臉型微胖,被告之臉型削瘦,明顯有所不同,又該犯嫌與被告之身型雖皆為中等,然均非特殊,並無鑑別性,自無法逕認二者為同一人,故警員雖在被告住家發現類似該犯嫌穿著之前述上衣,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9870卷第39頁),尚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依證人張倩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14日下班時發現上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不見了等語(見偵19870卷第21、97頁),足見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故該犯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照片而認此部分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被告所為。
如前開所述,前開㈠至、中各該竊嫌之行竊模式,雖與事
實欄一所示被告使用犯罪手法雷同,均係竊取機車車廂內之財物,然該行竊方式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可輕易思索得知並實施,並非特殊或罕見之犯罪手法,不具有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是亦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法條、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書記官記載部分,略)